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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商标法中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
作者: 时间:2015-11-6
新《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实施后,随着商标初审公告量的剧增和异议程序重要性的提升,异议申请数量大幅增长[1]。同时,新法首次对异议申请的形式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不予受理。两者结合,导致今年一季度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显著增加[2]。因此,怎样确保异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逐渐成为当事人普遍关注的问题。


一、应当首次提交的异议申请材料

《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提出异议申请的三种法定材料,如果欠缺将不予受理。但是该条款并未出现“首次提交”的表述,到底这三种材料能否补正或补充,还需要结合《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来分析。

首先考察第十八条规定的补正范围:“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因此,补正应建立在异议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基础上,而判断是否基本齐备的最低标准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材料是否齐全。这些材料都是基本的异议申请手续,不能补正。补正应适用于异议申请违反了第二十四条以外的规定或要求:例如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异议申请书未使用新书式、书式内容填写不规范、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未签字等。

其次考察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充范围:“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因此,补充应建立在异议申请得以受理的基础上,若异议申请本身不予受理,则补充材料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且补充范围仅限于证据材料,不包括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异议理由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通常以证据为客观载体,因此可以补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首次提出异议申请必须有明确的事实依据,补充只能在事实依据已经明确的前提下使其更为充分。

二、以案说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当首次提交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异议,应提供作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本案中,异议人首次提交的异议材料包括: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异议理由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等。但是,异议人仅口头陈述引证商标属于其母公司所有,并未提供任何证明母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材料(如工商部门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无法认定其是利害关系人;仅口头陈述其拥有在先著作权和角色名称商品化权,并未提供任何其拥有著作权的证据(如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表记录、创作手稿、委托设计合同等),无法认定其是在先权利人。因此,

上述异议申请缺乏形式要件,商标局于2015年3月3日依法不予受理。异议人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时,应当首次提交的材料是异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文件和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这三种材料构成了异议申请最核心的形式要件,既不能补正,也不能补充,如果欠缺将导致不予受理的后果。至于各个在先权利对应的适格证明文件是什么,因种类繁多,情况复杂,且涉及实质判断,需要另论。


——选自《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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