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可行性的角度来看,已注册驰名商标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余地。但是,在《商标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时基于维护法律规定体系性的考虑,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给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还应当考虑必要性问题。若非必要,不应适用。
按照《商标法》,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权冲突问题,主要由第三十条来调整:“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适用该规定时,请求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可以作为“近似”判断的考量因素,知名度越高越利于保护,而如果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则有机会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
但结合《商标法》对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程序性规定来看,并非针对所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权冲突情形,上述第三十条规定都有适用的空间。一般来讲,若一枚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其投入使用后形成特定市场秩序的可能性会比较大,因此,基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性的考虑,《商标法》针对已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规定了五年追溯期限。具体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显然,按照该规定,如果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已经注册满五年,提起无效宣告时再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空间,此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程序上无法实现。
但是,上述条款中的但书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针对已经注册满五年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给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无法适用的情况下,就只能寻求《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空间,以真正实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立法本意。
综上,尽管《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明确规定给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并非没有适用的余地。只不过,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寻求更为合适的其他依据,只有在受限于《商标法》五年无效宣告期限,其他依据无法适用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对已注册驰名商标更长的保护期限,才有必要考虑适用第十三条规定。
来源:IPRdaily